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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部丨《深圳经济特区低空经济产业促进条例》全文公布,正公开征求意见

2023-10-12 10:06:21来源:深圳人大网 作者:深无协 点击次数:5264次字号:|
深圳立法促进低空经济产业“起飞”

       10月10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就《深圳经济特区低空经济产业促进条例(草案修改一稿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公开征求意见。《条例》共有九章六十一条,从明确基本原则、健全管理机制、统筹基础设施建设、优化飞行管理服务、拓宽产业应用领域、加强产业支持和技术创新、强化运营安全保障等方面重点作出规定,为促进深圳低空经济产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10月25日。




       据悉,《条例》提出,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低空飞行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应用,提升城市管理服务能力;应当根据本市低空经济产业发展特点和需要,制定财政、金融、人才、知识产权、土地供应等相关政策,促进低空经济产业发展;应当支持和鼓励企业、科研机构等在本市开展航空器研发制造、低空飞行经营、低空飞行保障以及衍生综合服务等活动。


       据了解,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已将《深圳经济特区低空经济产业促进条例》作为今年的重点立法项目,这是全国首部低空经济产业发展法规,并围绕该项立法成立调研组,展开一系列调研。根据调研,深圳已形成较好的低空经济产业基础,形成了相对完整的产业生态链。数据显示,去年深圳无人机产值近750亿元,占全国七成,其中消费级无人机占全球70%的市场份额。今年以来,深圳在低空经济领域动作频频,今年的深圳市《政府工作报告》首次提出,建设低空经济中心;8月初,深圳市交通运输局发布《深圳市关于支持低空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征求意见稿)》,拟推出12项具体措施,为深圳低空经济加速起飞注入更强大的推力;8月30日,深圳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召开,《条例(草案)》首次提请会议审议。现将《条例》全文分享如下。


《条例》全文

 

深圳经济特区低空经济产业促进条例

(草案修改一稿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础设施

第三章 飞行服务

第四章 产业应用

第五章 产业支持

第六章 技术创新

第七章 运营安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优化低空经济产业发展环境,促进低空经济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及适用范围】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促进低空经济产业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低空经济,是指以各种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和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低空飞行活动为牵引,开展相关航空器的研发、生产、销售,并辐射带动低空飞行活动有关的基础设施建设、飞行服务、产业应用、技术创新、安全监管等相关领域产业融合发展的综合性经济形态。

第三条【立法原则】低空经济产业发展遵循安全第一、创新驱动、分类管理、协同运行、包容审慎的原则。

第四条【产业促进管理机制一】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低空经济产业促进工作的领导,将低空经济产业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低空经济产业促进统筹协调机制,明确低空经济产业促进工作的职责分工,建立职能清晰、高效便捷、协同配合、适应发展的低空经济产业促进工作体系。

第五条【产业促进管理机制二】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承担低空经济产业促进工作的主管部门,由其承担本市低空经济产业促进统筹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市发展改革、科技创新、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规划和自然资源、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应急管理、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部门以及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低空经济产业发展的相关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六条【军地民协同管理机制一】市人民政府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建立低空飞行协同管理机制,协调解决本市低空飞行领域的低空空域划设、飞行活动监管等重大问题,建立低空飞行服务平台,健全本市低空飞行服务保障体系。

第七条【军地民协同管理机制二】市交通运输部门承担本市低空飞行协同管理机制运作的日常工作,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以及市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推进低空空域管理、基础设施建设、飞行规则制定、飞行服务保障等管理和服务事项先行先试。

第八条【咨询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专业机构和专家对低空经济产业涉及的政策、法律、技术、安全等问题的研究、咨询作用,设立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相关部门以及专家组成的低空经济专家委员会,为低空经济产业发展提供咨询服务。

第九条【社会参与】本市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产业联盟、基金会、新型智库等组织和个人参与低空经济产业发展活动。

第十条【行业协会及组织】本市鼓励成立低空经济领域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等组织,参与产业发展规划、标准规范制定、应用场景拓展、技术创新推动等工作,引导低空经济产业有序发展。


       低空经济领域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等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规范和治理机制,宣传低空飞行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知识,发布产业发展相关信息,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咨询指导等服务。


第二章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低空设施】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下列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建设:(一)低空飞行起降平台、航空器充(换)电、中转站、货物装卸、乘客候乘、电池存储等物理基础设施;(二)低空飞行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监测等信息基础设施;(三)低空飞行数字化管理服务系统;(四)其他低空飞行基础设施。

第十二条【多方参与】市人民政府统筹本市低空飞行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制定本市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标准。市人民政府支持社会资本依法参与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鼓励社会资本建设的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十三条【低空设施建设原则】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编制本市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应当坚持绿色发展、节约集约原则,合理确定各类设施的建设规模和标准,推进低空飞行基础设施智慧化建设,并做好与其他基础设施规划的协调与衔接。

第十四条【物理基础设施】低空飞行物理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行维护,应当综合考虑技术、土地、环境、气候、经济、安全、人口密度、飞行需求、未来发展等因素,并与市政设施、城市建筑等的规划、设计、建设做好衔接。鼓励在符合要求的海岛、医院、学校、体育场、城市核心商务区、高层建筑、交通枢纽站点、旅游景点等,布设低空飞行物理基础设施。市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立用于应急救援的临时起降场所。

第十五条【信息基础设施】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推进低空飞行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监测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与运营工作。市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通信网络对低空空域的覆盖,支持适度扩大低空无线电使用频段。

第十六条【数字化管理服务系统】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低空飞行数字化管理服务系统,并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急管理等部门的平台系统进行对接,为低空飞行活动提供服务。低空飞行数字化管理服务系统应当具备以下功能:(一)飞行计划处理;(二)航空情报服务;(三)航空气象信息服务;(四)数字空域图;(五)导航;(六)监视;(七)告警;(八)协助搜寻与救援;(九)其他低空飞行服务功能。

第十七条【数字空域图】市交通运输、规划和自然资源、政务数据管理部门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低空数字空域图,并推动低空数字空域图按照规定向企业和个人开放共享。低空数字空域图应当包含以下信息:(一)城市建筑;(二)自然山体;(三)海域、河流、湖泊;(四)重要保护区;(五)低空范围内其他主要自然障碍物、人工障碍物;(六)不同类型航空器的低空飞行空域;(七)电子围栏;(八)其他与低空飞行相关的信息。


第三章飞行服务

第十八条【低空空域划设】市人民政府根据低空经济产业发展需求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低空空域划设及调整申请,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低空空域划设应当遵循统筹配置、安全高效的原则,科学区分不同类型航空器特点,从隔离飞行逐步向融合飞行发展,充分考虑国家安全、飞行安全和公众利益。

第十九条【低空空域资源统筹使用】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统筹本市范围内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低空空域资源使用需求,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制定低空空域使用方案。

第二十条【低空飞行分类管理】市人民政府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根据航空器低空飞行技术发展水平、法规标准、基础设施建设情况、社会影响评价以及其他相关因素,以运行安全为导向,对不同类型的航空器低空飞行实施相适应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低空飞行服务平台】低空飞行服务平台在低空飞行协同管理机制的统筹下,为在本市低空空域内开展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飞行申报、飞行情报、信息发布等低空飞行服务和协同运行服务,适应大规模低空飞行的管理和服务需求。

第二十二条【数字化管理服务】低空飞行服务平台应当包括低空飞行数字化管理服务系统,并结合飞行活动需要,推进系统升级迭代,提升低空管理服务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三条【低空飞行活动申请】单位和个人开展低空飞行活动,依法需要提出低空飞行活动申请的,可以通过低空飞行服务平台提出。在固定空域内实施常态化飞行活动的,可以提出长期飞行活动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并在拟飞行前按要求将飞行计划报有权机关备案。


       执行应急救援、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紧急、特殊通用航空任务的飞行计划的,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即时申报。


第四章产业应用

第二十四条【总体要求】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低空飞行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应用,提升城市管理服务能力。鼓励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探索低空飞行在各领域的应用。

第二十五条【应急救援】市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加快推进低空飞行快速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探索建立政府部门、医疗机构、通用航空企业等的信息共享与联动救援机制,加强低空飞行在应急处置、医疗救护、消防救援等领域的应用。

第二十六条【文体旅游】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商务等部门应当推动低空文化园区、低空消费小镇、低空飞行营地等的建设,鼓励开展航拍航摄、飞行培训、低空赛事、低空运动、低空旅游、低空会展、低空飞行表演与宣传、低空文化交流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城市、城际及跨境飞行】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发展短途飞行、公务飞行、商务飞行等低空飞行服务,推动开通市内、城际、跨境等低空客货航线,发展空中通勤、城际飞行等城市空中交通新业态。

第二十八条【联程联运】市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支持探索在机场、铁路枢纽、港口枢纽、核心商务区、旅游景点等开展低空飞行联程接驳应用,拓展旅客联程接驳、货物多式联运等创新场景。

第二十九条【城市物流配送】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统筹低空物流发展,加强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快递、即时配送等物流配送服务领域的应用。

第三十条【其他应用场景】市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应当推动低空飞行在警务巡逻、国土资源勘查、工程测绘、农林植保、环境监测、交通疏导、气象监测等方面的应用。

第三十一条【融合飞行】市人民政府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区域设立低空融合飞行试验区,组织开展低空融合飞行活动,建立城市场景下的融合飞行标准。


第五章产业支持

第三十二条【总体要求】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低空经济产业发展特点和需要,制定财政、金融、人才、知识产权、土地供应等相关政策,促进低空经济产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产业支持】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企业、科研机构等在本市开展航空器研发制造、低空飞行经营、低空飞行保障以及衍生综合服务等活动。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导低空经济领域平台经济的规范发展。

第三十四条【集聚发展】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低空经济产业园区规划建设,结合各区产业发展特点、资源禀赋条件等,推动建设低空经济特色产业集聚区,并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综合服务,提升产业规模效益。

第三十五条【产业资本投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政府性基金的引导作用,带动社会资本参与低空经济产业投资,助力培育低空经济企业、拓展低空飞行应用场景、开展低空经济技术创新、构建低空经济生态。

第三十六条【金融支持】市发展改革、财政、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完善投融资服务体系,拓宽投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低空经济产业的支持力度,提供多样化的金融产品,优化金融服务,降低企业融资成本。鼓励保险机构开发与低空经济产业发展相适应的保险产品。

第三十七条【综合应用测试】市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创新、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争取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在本市设立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应用测试基地,搭建不同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不同运行环境的试飞测试平台,提供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性、可靠性以及符合性研究测试和第三方检验检测服务,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风险评估、适飞试验、定型鉴定、任务载荷验证、数据链测试、操控人员培训等服务保障。

第三十八条【适航审定类研究机构】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国家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在本市设立适航审定类机构,开展适航审定规章程序研究、标准研究等工作,为低空企业提供适航审定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论坛会议】支持行业协会、产业联盟、企业等举办低空经济产业高峰论坛、展会、赛事等,搭建低空经济产业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


第六章技术创新

第四十条【总体要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低空经济产业领域技术创新支持力度,鼓励科研机构、企业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健全完善规则、标准及测评体系,加强同其他区域低空产业的合作,持续培育强化低空经济产业链,促进低空经济产业发展和技术创新。

第四十一条【核心技术攻关】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科技创新、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协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围绕核心零部件和飞行控制、智能避障、反制以及抗干扰等核心技术领域开展技术攻关,促进航空器与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融合创新,促进关键共性技术研发、系统集成和工程化应用。

第四十二条【国际合作】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推动低空经济领域的国际合作,鼓励科研机构、行业协会、产业联盟、企业在技术合作、科技成果转化、人才交流、创新创业和应用业态孵化等领域开展国际交流合作。

第四十三条【标准制定】市、区人民政府支持低空经济领域相关标准及其试验验证平台的建设和发展,鼓励本市科研机构、行业协会、产业联盟、企业等参与制定低空经济领域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自主制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七章运营安全

第四十四条【行业管理】在本市从事低空飞行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空域管理、飞行管理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市人民政府、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在本市开展航空器生产、低空经营性飞行活动、低空产品销售、低空培训等各类活动,应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相关经营许可。从事航空器生产、销售、经营、培训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航空器持有人、操控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资质并进行实名信息登记。

第四十五条【准入标准】航空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取得第三方检测报告;需要取得适航许可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申请适航许可。

第四十六条【登记管理】航空器所有者应当依法对其航空器进行登记。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登记、使用的有关信息,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接入国家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

第四十七条【经营许可】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营合格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取得运营合格证的除外。使用有人驾驶航空器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需要获得运行许可的,还应取得运行合格证。从事低空载客经营性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还应当符合通用航空载客运输相关要求。

第四十八条【非经营性备案】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基础设施安全】本市范围内各类低空飞行基础设施的安全由其建设和运营主体负责。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进行低空飞行基础设施的安全监管。

第五十条【飞行安全】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对低空飞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五十一条【网络安全】从事低空飞行以及相关活动应当依法建立网络安全评估及管理机制,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安全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五十二条【数据安全】从事低空飞行以及相关活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防止用户个人信息的泄露、丢失、损毁,并制定数据安全及隐私保护方案,提交市网信部门备案。禁止非法收集、处理、利用用户个人隐私数据,禁止采集涉及国家安全的数据。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国家安全数据以及个人隐私信息泄露、损毁、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低空飞行数据】在本市运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将飞行数据接入国家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

第五十四条【事故定责】机载设备、通信设备、管理服务平台等记录的航空器运行状态以及周边环境的客观信息应当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五条【协同监管】市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建立低空飞行联合监管机制,制定飞行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协同查处低空飞行违法行为,对低空飞行事故开展联合处置。发生飞行异常情况时,组织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处置,并服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指令;导致发生飞行安全问题的,组织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在规定时间内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报告相关情况。对空中不明情况和无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行,公安机关在条件有利时可以对低空目标实施先期处置,并负责违规飞行无人驾驶航空器落地后的现场处置。

第五十六条【强制保险】开展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投保责任保险。

第五十七条【反制设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使用航空器反制设备。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渎职责任】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相关工作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行业管理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监管事项的,由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违规使用反制设备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违法使用反制设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对于使用反制设备干扰正常低空飞行活动的,由组织或者使用反制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实施期限】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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